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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3-12-15

原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年○○字第○○○○號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
住○○○○○○
為聲請人涉犯○○○○案件,依法聲請再審事:
壹、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本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貳、又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足供參考。
參、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等案件,經 鈞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矚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證1號)判處聲請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年、有期徒刑○○年、有期徒刑○○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案經共同被告○○○、○○○與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部分嗣經二審廢棄改判(案列台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附件二),聲請人部分則於○○年○○月○○日因撤回上訴(案列台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而告確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在 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判有罪之犯罪事實,分別為:○○○○案(即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以下簡稱甲案)、○○○○案(即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下簡稱乙案)、以及○○○○案(即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以下簡稱丙案)。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共犯三個○○○○罪嫌,分別判刑之後,各訂應執行刑為○○年、○○年、○○年。
肆、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以及依憑該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乙案犯罪事實,嗣經○○○、○○○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在第二審判決中,針對本案「○○○○」部分,認為「○○○○」、「○○○○」、「○○○○」、「○○○○」及「○○○○」之護照,根本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偽造。則在乙案部分,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之犯行。此可參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位貳、四、第(六)至(八)之記載:「○○○○○○○○○○○○○○○○○○○○○○○○○○○○」,應屬明確。
二、依憑該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
(一)承前所述,本件確定判決針對乙案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涉犯○○○○罪、○○○○○○罪,並從一重之○○○○罪處斷。然在判決之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查明事實,確認卷內並無「○○○○」、「○○○○」、「○○○○」,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稽。因此,本件若依前開新事實開啟再審程序,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二)再者,依據該新事實,聲請人理應如同○○○、○○○改判為共同涉犯○○罪、○○罪,並從一重以○○○○罪處斷。審諸○○○○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確屬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三)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如依據該新事實開啟再審程序,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使聲請人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祈請明鑑。
伍、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就乙案部分確有錯誤。而本案經第二審判決確認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存在,誠屬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為此,祈請 鈞院明鑑,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而讓聲請人得以罰當其罪,而免冤抑。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 刑事庭 公鑒
聲證1號―○○○○刑事判決繕本乙件 。
聲證2號—○○○○刑事判決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具 狀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