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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_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
2023-12-06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萬元整
原 告:○○○
住○○○○○○
被 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住同上
為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臺灣○○地方法院○○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案有確認利益存在: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即係臺灣○○地方法院○○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證1號-臺灣○○地方法院○○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乙件;原證2號-臺灣○○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乙件)。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無效,被告則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對於原告是否生效,顯然存有爭議。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不合法,無法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解決爭議。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修正規定,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生效施行。然在修正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債務人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支付命令核發後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自應失其效力。則支付命令及因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均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若聲明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與該條文所定「執行名義已成立」之要件未合,將遭駁回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理應失其效力: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支付命令若未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應失其效力,誠屬明確。
(二)查原告不僅從未與復華銀行有任何往來,該行聲請支付命令所憑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其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原證3號-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件)。原告從未簽立該紙文件。而該文件所記載之借款人住址:○○○○○○○○○○○○,原告亦從未居住於該址。甚或其後之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其上所載相對人住址,以及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亦均記載該址。然而,如上所述,原告未曾實際居住該址,亦未曾在該址遷入戶籍,與該地址從來沒有任何關係。因此,該借款合約書之真實性,以及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性,均屬有疑。
(三)上開說明,有戶政機關所提供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可稽(原證4號-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乙件)。依據此項證明文件,足證原告從未設址於○○○○○○○○○○○○。基此,非但該借款合約書存有疑義,甚且該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實不合法,誠屬明確。
(四)綜上,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其命令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原證1號-臺灣○○地方法院○○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乙件。
原證2號-臺灣○○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乙件。
原證3號-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件。
原證4號-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乙件。
中華民國○○○年 ○○月 ○○日
具 狀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