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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案件_借名登記爭議問題

2024-02-1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查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等
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借
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張
麗容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
共有(見一審卷第五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七、八、一一三頁
)。惟系爭土地係楊溪借用鄭張麗容等三人名義登記,楊溪死亡
後,其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楊溪之繼承人前,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為鄭
張麗容等三人,楊溪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係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而非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楊溪之全體繼承人,已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