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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024-02-1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要旨: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仍當應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及詛咒、脅迫之字句辱罵告訴人。而分別觀察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就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對其「陷害」、造成其「父子失和」,即咒罵告訴人「妳爸早死於非命」、「做出如此傷天害理事」,已貶抑告訴人人格、行為;⑵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辱稱「蓁(即告訴人姓名末字)是壞事做又盡得寸進尺」,乃嘲諷、侮辱告訴人行為之言語;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辱指告訴人「詐騙蓁」,貶抑告訴人人格;⑷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辱罵告訴人「所以妳還進女監與玻璃們談感情吧!」,則是對告訴人性傾向之咒罵;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威脅告訴人「為求自保必須讓貴公司知道員工有如此行為」;⑹附表編號6部分,則更辱稱告訴人行為乃「人神共憤的惡行惡狀」、「最無恥骯髒卑鄙下流的事」,並表示「通姦無罪造反有理那怕被就地正法或五馬分屍也在所難免!」等語句,嚴重貶抑告訴人人格、行為,客觀上顯均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我在家中不間斷收到手機簡訊,內容為卑鄙、無恥、下流糟糕的婚姻、公婆給妳錢、要妳付出代價、送妳進女子監獄、人神共憤、惡行惡狀、通姦無罪、造反有理、要故意投訴被害人惡行惡狀,貶損我人格,使我身心受創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參酌告訴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施暴,認已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此亦經原審調取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當令告訴人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已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