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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之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_不處罰無形之偽造

2024-02-1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要旨: 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


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原判決以:「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係丙○○、乙○○、丁○○、戊○○所有及持有,載有船員姓名,並由警員記載出、進港時間及蓋章或簽名,以表彰出港作業,屬於私文書。被告甲○○、丙○○、乙○○、丁○○、戊○○在檢查簿上為不實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五至八行)。認為「檢查簿」為被告等之私文書,被告等在該文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據卷內資料,甲○○及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黃世斌等人,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之警員。原判決認定:甲○○在永安漁港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明知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等人,並未受僱於乙○○、丙○○、戊○○、丁○○等人之漁筏出港作業,竟在「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上虛偽記載渠等出港、進港之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蓋用自己或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之職章,或盜蓋林成康之職章,或偽造黃世斌之署押,虛偽表示許欣予等人有出港作業(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內,關於船員出港、進港時間之記載,是否屬於負責檢查漁筏進出港之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負責檢查之警員在該「檢查簿」內,虛偽登載船員出港、進港之時間,並蓋用自己或同事之職章,或盜蓋同事之職章,或偽造同事之署押,虛偽表示各該船員有出港作業,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關於「舢舨進出港登記簿」部分,原判決認定:甲○○明知莊淑惠、莊清華均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警員(即另一檢查員)黃世斌之署押(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面第一行),如果無訛,則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卻說明,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至十一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丙○○為繼續競選連任高雄區漁會之理事,而培養人頭會員,乃夥同其弟乙○○、戊○○、丁○○虛報僱請船員出港作業,警員甲○○明知上情竟予以配合,而在「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及「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內,以自己名義或假冒他人名義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取得不實或偽造之出港、進港紀錄後,即辦理解僱下船,再以同一手法虛報另一批船員上船(因漁筏一次最多祇能有三名船員出港作業),以累積人頭,嗣再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高雄區漁會行使,辦理申請入會,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引行使偽造公文書條文)。原判決以:各該船員並未證述被告等有為渠等代辦高雄區漁會之入會手續,即認被告等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卷內資料,各該船員均已申請加入漁會,有各該人等之「高雄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附表,亦已載明各該人等「申請入高雄區漁會日期」。則被告等有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