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案判決確定後,案件如何執行
2024-01-27

關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案判決確定後,案件如何執行
要 旨:
受刑人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且扣除羈押日數後發監執行,爾後該受刑人因符合假釋條件而假釋出監,且其假釋亦未經撤銷而期滿;惟受刑人於前述案件發生前另犯下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惟此案於受刑人前案件假釋期滿後始確定),而因上開案件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由監所陳報法務部核准註銷前案之假釋,受刑人則於註銷假釋前即到案發監,試問該案應如何執行?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1、3項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發文字號:法檢字第10204518880號
案由:受刑人於90年5月30日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1年7月18日確定),該案於91年9月16日發監執行後,扣除羈押日數156日,執行期滿日原為95年4月12日,嗣該受刑人於9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上開被告於90年3月28日另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4月23日確定),因上開案件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由監所陳報法務部於99年6月30日核准註銷甲案之假釋,受刑人於99年1月22日到案發監,該案應如何執行?
說明:
(一)甲說:按數罪併罰之甲、乙2案,甲案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依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0號判決及法務部9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0950801081號函釋,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已執行之刑係屬扣除問題,就剩餘之刑發監執行;本件甲案既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3年後乙案始判決確定,因合數罪併罰與甲案定應執行刑,法律上視為已執行徒刑之部分,無註銷假釋之問題,且甲案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既因法律規定以已執行論,故不生折抵定執行刑後乙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問題。故本件雖經法務部註銷甲案之假釋,惟為有利受刑人計,應另由法務部廢止該註銷假釋之處分,並以99年1月22日為刑期起算日,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扣除已執畢之徒刑4年及羈押折抵日數(是本件僅需執行徒刑7年,扣除羈押日數15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18日)【參法務部100年9月20日法保字第1001002831號函】。
(二)乙說: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法務部93年12月6日法檢字第0930804093號函、100年1月修訂版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11頁內容參照),本件甲案既因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1年,致不符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而前經核准該受刑人假釋部分,業經法務部註銷;故本件應以前案(即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刑期為11年並順延甲案假釋出監日至乙案發監日前一日間之期間,以為執行【即以91年9月16日為刑期起算日,刑期期間11年,扣除羈押日數折抵156日,並順延4年7月22日(即94年5月31日至99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2月4日】,並於執行指揮書內備註甲案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即94年5月31日至95年3月3日),俾供日後受刑人再次假釋時,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且現各監所之類此執行案件(受刑人仍在監者),原各地檢署似均依本執行方式執行,如驟採甲說,而未全面清查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恐各案間因法律見解之變更而造成執行方式之不同,恐影響受刑人權益暨刑罰執行之公信力,併此敘明。
(三)丙說:甲說固然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惟後案(即乙案)如係短期刑(甚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採甲說,則甲、乙2案定刑後,即便扣除甲案之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仍應執行(且成不得易科罰金甚或不應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採乙說就上述情形,則僅生重核假釋期間,換發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之問題,故各有偏廢,應折衷上述二說之看法,如監所重核假釋之結果,將不註銷前案假釋之情形下,採乙說;反之,有註銷前案假釋之可能時,採甲說,方為最有利於受刑人利益之方式。
決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採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為因應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後罪始移送執行,對於後罪如係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依本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4506790號函示,應於訊問時向受刑人說明可以請求與前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單獨就後罪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記明於筆錄,於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
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原決議採乙說意見部分應予變更: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本件甲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參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本件甲案既因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1年,致不符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而前經核准該受刑人假釋部分,業經法務部註銷;故本件應以前案(即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刑期為11年並順延甲案假釋期滿日後一日至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後(即甲、乙2案)發監日前一日間之期間,以為執行〔即以91年9月16日為刑期起算日,刑期期間11年,扣除羈押日數折抵156日,並順延3年10月18日(即95年3月4日至99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7日〕。另本說有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開立方式,雖變更原決議乙說之見解,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