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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蒐整

實務見解_免除扶養義務

2024-01-14

免除扶養義務

實務見解_家事案件_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訊問證人李惠龍、李惠澤、張劉鳳珠,以證明相對人在外借支甚夥,所交付再抗告人母親之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相對人債務之清償及家用,實質上未盡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原法院卷53、55、97、99、101頁)。倘屬實在,自攸關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情節重大,而得減輕或免除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判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因無法自理生活,由新北市政府安置中,其已無法工作,財產總額為26萬3,625元,亦無可供維持生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自陳由子女扶養,並領有配偶之榮民半俸作為生活費,再抗告人100年至106年間約有5至7萬餘元股利及利息所得,堪認相對人成年後,再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實無受相對人扶養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曾盡扶養義務,故得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云云,尚有誤會。因認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負扶養義務者,倘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應免除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已68歲,久未工作無存款,再婚丈夫姚O源又已死亡,伊僅靠其遺留之月退俸1萬5,000元維生,名下不動產即現在住所既無法變動,且老舊無價值,實難以再負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2、23頁),再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聲請有無理由,原法院恝置未論,徒以其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情形,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判,不無可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雖對再抗告人曾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情節尚非重大,依上開規定,得減輕再抗告人扶養義務,以前揭理由,廢棄第25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超過上述扶養費金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離家,斯時再抗告人年約四歲,且相對人離家後自行在外工作賺錢,卻未曾提供金錢或任何照顧以扶養再抗告人,此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且相對人離家後另與第三人周○○再婚,及養育三名子女○○○、○○○、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六號卷第九至一五、五三至五五頁)。而相對人離家時,再抗告人僅為年約四歲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相對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似非無據。乃原法院未說明此情節何以非屬重大,逕以相對人離家前再抗告人已受相對人四年扶養照顧,認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屬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時起,相對人即不斷對聲請人之母家暴,並有外遇等情,聲請人之母因無法忍受,遂攜聲請人一同前往娘家居住,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嗣於聲請人小學3年級時,相對人向母親伸手要錢,經母親拒絕並斥責,相對人即持菜刀威脅要與母親同歸於盡,且母親為與相對人離婚,甚至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以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爰依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1),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現有不動產4筆,價值7,427,97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又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關於相對人是否具程序能力、聲請人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生活費用收支明細、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之聲請利益等供本院參酌,該通知於民國11211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抑或仍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尚待將來個案時具體審酌等情,未見聲請人具狀說明,況扶養義務之成立有諸多法律要件,未來是否均成就而得確認義務存在當屬未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既無法認定,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由聲請人二人陳述內容可知,相對人○○○月間離婚時,曾將聲請人二人接至新北市鶯歌同住,當時相對人父親即聲請人二人之祖父亦有協助提供聲請人二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乙○○部分實係自聲請人二人之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方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甲○○部分實係自其上高中時改由阿姨照顧,相對人方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依證人丙○○之證言,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固然因沉迷賭博拖累家庭,但相對人畢竟並非對聲請人二人全無照顧,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相對人後來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養聲請人二人一段相當期間,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乙○○一百零八年度所得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年所得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名下無財產,自述四海工專畢業,現職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四萬元,另聲請人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為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二十九萬零五十三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名下無財產,自述台北科技大學畢業,現職工廠作業員,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又相對人安置於○○○○○○○○○樓之○○○○○○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費用三萬元,新北市一百一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一萬六千元;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至成年前之成長期間,均有未善盡扶養義務而應減輕扶養義務之狀況,本院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安置每月支出至少三萬元,並減輕聲請人二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為聲請人乙○○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九千元為適當,聲請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三千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