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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蒐整

酒駕公共危險實務見解

2023-12-12

酒駕公共危險 一、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依據:

1.早期五年三振條款: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
「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近年更為嚴格之函釋依據: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2)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二、法院就特定案情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定理由: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抗告人就其『第1案』酒駕之犯行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揭『第2案』之酒駕犯行自非屬累犯,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前揭『第1案』、『第2案』之酒駕犯行,距其本案酒駕犯罪之時間各已逾16年、4年,顯均已經過相當期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又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則抗告人經前揭『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及『第2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除以抗告人係『三犯』酒駕外,無非以抗告人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財產負擔後,無法令其心生警惕,仍圖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泛論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一般性論述,難認已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關於車禍案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偽陽性反應爭議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前揭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差異之原因,據覆稱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本案被告血中乳酸脫氫酶682 U/L)、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除以前述方式分析,另連接質譜儀比對待測物之碎片離子,鑑定更具專一性』等情,此有111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3500號函在卷可佐。……承上同理,被害人於車禍後,雖經亞大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漿酒精濃度固為30.7mg/dL,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血液亦未檢出酒精成分,此有該所110年8月3日法醫毒字第11061041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5頁),足認本件被告、被害人於急救送醫時經醫護人員採檢血液之檢驗報告所呈酒精濃度數據,係因醫院儀器檢測原理僅作醫療方針參考,易生偽陽性之判斷,與刑事鑑識精確性之要求有別,故所呈之酒精濃度反應,尚無從遽採為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唯一論據,要無疑義。

四、關於醫療過程抽取血液應聲請鑑定許可書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節錄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