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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蒐整

發還扣押物實務見解

2023-12-10

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郭○彰等人常業詐欺乙案,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郭○彰等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嗣並經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此由該檢察署就抗告人甲○○等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所具復函之意旨自明,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至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七號等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黃○○、綽號「林董」者與鍾○○等人共同分擔向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林○美、劉○和、姜○鐘詐騙7800萬元之犯行,該款再輾轉存入周○男之帳戶,經提領出來朋分花用,李○○以黃○○分得之財物購買房屋,再提供該房屋供通緝犯黃○○居住藏匿,黃○○將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1200萬元等物藏匿於該房屋內被警起獲,周○男被訴犯洗錢罪,適逢洗錢防制法刪除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乃獲判免訴確定,檢察官因而對周○男另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侵占部分無罪,幫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寄藏贓物部分免訴後,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觀之,扣案贓款1200萬元等物似黃○○、鍾○○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黃○○個人分得之贓款,依法不得沒收,前揭確定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則倘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即應發還被害人。此扣押物經扣押近十年,原裁定雖稱檢察官已對周○男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及主張為何?此扣押現款為代替物,似無原物實施直接調查之問題,則有何具體理由得認為與周○男上揭案件有關聯性,足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如被害人非僅抗告人一人,是否不能調查抗告人有無獲得林○美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聲請發還,或按比例為之?以上諸項,原裁定皆未予以釐清說明,遽以於周○男之判決確定前難認無扣押之必要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否適法,並非無疑,且其理由亦屬欠備,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雖得扣押,然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暫行發還保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自明。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倘案件尚未確定,事實審法院亦應本於職權依個案審判之需求及訴訟發展之程度,就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持續留存對受扣押者影響之情形,妥適裁量而為適當之處置。本案被告陳○嘉等人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麻布袋(共約640公斤)自東沙島附近海域以漁船私運進入臺灣,再以其等所承租之車輛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載往他處(其中1袋於倉皇離去時因掉落車外而遭警方查獲)之犯行,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及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被告陳○嘉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編號4之及編號6即為本件系爭扣案車輛)載運毒品車輛,分別係由粘○○、涂○○所承租,被告等均非車輛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自不得沒收」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0頁第3至5行),可見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車輛均係本案被告等人向他人所承租,並說明其何以未對系爭車輛諭知沒收之理由。而參酌警方扣押系爭車輛時記載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柯○○,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載敘系爭車輛係本案被告涂○○所承租,且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仍為抗告人,有追加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號及原審卷),則本件能否仍謂系爭車輛屬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依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可能,殊非無疑。又系爭車輛雖與被告陳○嘉等人被訴私運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而為本案證物之一,然本案卷內已有原判決理由所敘明之系爭車輛照片、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暨在車內起出毒品過程之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而參酌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嘉等人向他人所承租之租賃車輛,以及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19日遭警方查扣時起,迄今已逾2年,衡諸常理,該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若長時間停放未使用,車體零件、機械等部位或輸送系統均容易因長期缺乏保養而受損,繼而減損其價值,若未即時處理,縱使日後發還,亦將造成受扣押者之財產損失。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嘉等人所承租用以載運毒品之租賃車輛,本案卷內復有系爭車輛照片、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暨在車內起出毒品過程等現場蒐證照片資料,則本案是否僅能直接扣押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證據使用,而無採用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命系爭車輛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保管責任,暫行發還之可能?尚非無研求餘地。此外,系爭車輛究竟係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所有,或被告陳○嘉於本案警詢時所指出租人即○○國際租賃公司莊○宇所有?此項疑點似非不能傳喚相關證人加以調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