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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問題

2023-12-06

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問題
1.最高法院民國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至遲於101年8月22日時效完成,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似亦隨之消滅,原審見未及此,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自97年至101年間之利息,亦有可議。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公司、潘○瑋、潘○龍(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乙○○未具支付能力前,應自10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曾伯弘利息1萬元至清償日止,並負擔曾伯弘因此每年所需負擔之利息綜合所得稅,而曾伯弘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於108年11月1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乙○○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就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對乙○○請求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內對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