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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實務與債務人答辯方向
2024-04-20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實務與債務人答辯方向
本文要說明的是針對本票裁定時效、本票裁定流程、以及實務上針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生相關爭議及實務見解,至於聲請裁定本票以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請參閱本網站書狀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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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關於本票裁定是什麼意思?本票裁定多久確定?以及本票裁定是否會影響信用等問題,包括:1.什麼是本票裁定?2.如果本票是你簽的,但是根本沒欠錢,或是錢已經還了,該怎麼處理。3.如果本票根本是偽造的,不是你簽的,該怎麼處理。4.對方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了,怎麼阻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請參見本文:對方是拿本票來做強制執行,要怎麼辦呢?
簡單來講,別人持有你(或冒用你的名義)所簽發的本票,然後向法院請求裁定可以做強制執行的程序。這個程序的好處是非常簡便,只要持有形式上完整記載的本票,很就可以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實現債權。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執票人)可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一旦收到別人所聲請的本票裁定,千萬不能輕忽。
貳、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後續聲請強制執行,除須注意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另有下列細節需要注意:
一、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或在本票裁定後續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如對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債權人持有本票,在本票裁定流程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應注意關於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其一、無條件擔任支付。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註記「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在本票裁定流程或本票裁定後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如何阻止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本票裁定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五、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應說明事項—對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00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票據權利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參、最高法院對於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流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聲請本票裁定後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相關細節所涉實務見解。
一、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本票裁定時效、本票裁定流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執票人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若本票遺失仍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本票裁定後續,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沒有本票後續程序該如何處理。
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三、本票一定拿得到錢嗎,本票裁定對方沒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問題—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全自己債權。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四、本票裁定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關於債務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問題。
除了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本票裁定如何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多久會收到、申請強制執行要多久等問題,還有一個重點,本票一定拿得到錢嗎?債務人如何防禦自己權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五、關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以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注意事項—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以及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抗告法院未察,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僅有號碼記載,而無文字記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