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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與言論自由:憲法界線、名譽保衛戰與最新判決解析
2025-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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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誹謗罪,主要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的界限,以及相關憲法解釋與實務審查標準的演變。關於誹謗罪刑責、誹謗罪罰金,以及誹謗罪損害賠償金額以及誹謗罪和解金等民事問題,則於本系列文章另著說明。
一、誹謗罪之憲法解釋與重要概念的發展:
誹謗定義、誹謗罪構成要件以及誹謗罪的相關實務探討,從過去的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演進到近期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關於言論自由限制、誹謗罪構成要件: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二)憲法法庭誹謗案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誹謗罪刑責及個人名譽權侵害判斷標準:
聲請人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三)誹謗罪被告、誹謗罪提告抑或尋找誹謗罪律師:想知道如何提出答辯、如何提出告訴、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應該注意在這些解釋與判決中,有幾個關鍵概念:
1.新聞媒體誹謗免責條件: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性:行為人發表言論前,必須在取得資料後,經過合理查證,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這意味著在客觀上,行為人必須能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2.網路誹謗及網路言論誹謗責任認定—誹謗罪PTT案例: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針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實務上對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如何解釋存有疑問,尤其是否排除間接故意,仍有討論空間。
3.公眾人物誹謗訴訟案例—公共利益與私德:
(1)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其查證義務與認定標準會與僅涉私德(隱私權)的言論有所不同。
(2)對於無涉私德且無涉公益的事項,是否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即真實性抗辯),這是部分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的主要論據。
(3)言論類型區分:應區分「單純意見表達」(主觀評價性言論)與「客觀事實陳述」(事實性言論)。誹謗罪的處罰對象僅限於後者,若為單純意見表達,則構成要件不該當。
(4)影響力與責任:「造成影響越大、所負責任越大」是言論責任考量的一個重要原則。
二、針對誹謗罪的建議審查流程:
為了釐清誹謗罪的構成與適用,有學者提出了以下的建議審查流程:
(一)初步檢驗言論性質:
首先檢視指述內容是「單純意見表達」還是「包括事實性陳述之言論」。只有後者才可能是誹謗罪的處罰對象。如果判定屬於前者,則應認為不符合構成要件。
(二)審酌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如果陳述內容在客觀上僅涉及被害人的私德,無論其是否為真實,都已構成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保障被害人隱私,法院此時無須再調查言論內容的真實性。反之,如果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則進一步檢討事前是否曾為「合理查證」。
(三)檢驗行為人主觀意圖:
若未能證明行為人事前已進行客觀上合理查證,則進一步檢驗行為人是否非出於善意而故意陳述不實內容。
(四)最終判斷:
倘若經過上述階段的檢驗仍無法排除言論責任,法院始能進一步認定是否構成誹謗罪。
三、實務上的考量:
(一)在言論保護上,需要思考是追求法治國理念或是形式上的秩序,是否所有言論都應受無差別的保護。
(二)被害人名譽的保護:法律也應考量保護被害人的名譽,並釐清何謂名譽受侵害。
(三)誹謗罪修法方向研析及未來立法方向:在不違反憲法的基礎上,未來立法可能會針對誹謗罪進行更細緻的規範,例如針對網路平台、社交軟體加重處罰,或明確界定相關概念。
(四)誹謗罪除罪化之憲法爭議。
四、實務上可供參考判決:
(一)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二)所謂 「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張○○住家門前,對張○○說:「陳○○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張○○轉告其母親陳○○不要跟陳○○走太近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稱「陳○○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又上訴人要張○○轉告其母親「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一語,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人交友所為之建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
(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 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