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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第三審要件_關於判刑過重能否上訴最高法院

2025-01-04


執業筆記_刑事_刑事上訴第三審要件_關於判刑過重能否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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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上訴最高法院條件,刑事案件如何提第三審:第三審法院審什麼、量刑過重可以上訴嗎?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最高法院第三審為法律審,其審查範圍限於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不處理事實認定或量刑輕重的問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原則上,當事人若僅因不滿刑度過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不符合法律審的受理要件。
 

二、刑事上訴理  由範例:量刑不服怎麼救濟、量刑裁量濫用如何主張—可否及如何爭執量刑輕重?

 

(一)著重於指出量刑過程中之法律適用錯誤,而非單純主張刑度過重。


    然而,若能具體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例如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情狀進行綜合考量、忽略應減輕或加重處罰的法定事由,或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與瑕疵,則可能構成「違背法令」,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曾指出,量刑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事項,但若其裁量顯失衡或未依法為之,仍屬法律審可審查之範疇。因此,當事人若欲於第三審爭執量刑問題,應著重於指出量刑過程中之法律適用錯誤,而非單純主張刑度過重。此一區分對於正確行使上訴權利與提升訴訟效率,具有實質意義。
 

(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與相關實務見解就量刑輕重之重點整理:


(一)是否可以就量刑輕重上訴至最高法院?


    原則上,不可以單純因不滿量刑輕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最高法院第三審不再處理事實認定或量刑輕重的問題,僅審查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量刑屬於事實審法院(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自由裁量範圍,只要量刑未違反法律規定(如未超過法定刑度),即使當事人認為過重,也難以作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例外情況:量刑是否可能涉及「違背法令」?


    若能具體指出量刑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例如:未考慮法定應減輕或加重的情節;明顯忽略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因素;判決理由矛盾或未敘明量刑依據;則可能構成違背法令,作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四、總結:

    單純因量刑過重上訴至最高法院,不符合法律審的受理要件。必須具體指明量刑基礎或標準有違背法令情形,才可能構成合法之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