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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_詐欺及洗錢系列4-我收到洗錢告誡書會怎樣嗎?洗錢告誡書有沒有辦法申訴?洗錢防制法之交付帳戶罪與洗錢告誡書
2025-04-06
這篇文章主要說明洗錢防制法告誡書的裁處原因、法律效果與訴願程序,包括為什麼會收到洗錢告誡書,洗錢防制法告誡書的法律效果。還有後續會受到什麼限制,應該如何處理應對。如何針對告誡書提出訴願,實務上訴願的程序及可能結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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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行為會導致收到洗錢告誡書?洗錢告誡書是什麼?我該怎麼處理?洗錢防制法告誡書的常見原因:
(一)為什麼會收到洗錢告誡書,洗錢告誡書是什麼: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或原因,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他人使用,經查獲後會收到警察機關裁處的告誡書。因此你要先回想,是否曾經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二)收到洗錢告誡書該怎麼處理?告誡書的法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洗錢防制法告誡書的常見原因: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洗錢防制帳戶管理辦法)。
本辦法是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所訂定,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洗錢防制的措施,確保金融系統的安全性與透明度。此辦法是針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人,限制其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帳號的使用功能,並在必要時進行關閉,以降低洗錢及其他非法活動的風險。
二、收到洗錢告誡書,會有什麼法律後果?洗錢告誡書的限制是不是很麻煩?怎麼應對洗錢告誡書?關於洗錢告誡書的法律責任與影響:
(一)告誡書的法律限制-洗錢防制法告誡書的金融帳戶限制規定:
1.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會被拒絕:
洗錢防制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2.金融帳戶的使用受到嚴格限制-提領金額上限、禁止使用網路銀行:
洗錢防制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一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3.禁止開立虛擬通貨平台新帳號,關閉原有帳號:
洗錢防制帳戶管理辦法第7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對於行為人之虛擬通貨帳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行為人申請開立新帳號。二、行為人原有帳號,應由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先予暫停該帳號全部交易功能,辦理帳號結清後,逕予關閉。
4.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使用限制:
洗錢防制帳戶管理辦法第8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對於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之賣方客戶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行為人新申請成為賣方客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條第一款高風險客戶,應辦理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與第九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二)除依前目進行加強盡職調查後,認確有申請成為新賣方客戶之必要者外,原則應拒絕行為人之申請。(三)經依前二目加強盡職調查後仍核准行為人新申請成為賣方客戶者,應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服務限制。二、行為人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前已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賣方客戶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執行以下服務限制:(一)行為人於同一業者僅限開立一個帳號。(二)自然人於同一業者僅限代表一家法人簽約成為賣方客戶。(三)不得提供虛擬帳號服務。(四)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二十日。(五)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萬元。(六)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定期清查,如賣方客戶有違反前款第一目之情形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儘速結清該帳號後,逕予關閉。
(二)告誡書的法律限制-五年內再犯將有刑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金融帳戶限制規定時間長達五年:
洗錢防制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五年。於上述限制期間內,行為人再次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期間自前項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三、洗錢告誡書可以申訴嗎?要怎麼申訴?如何應對告誡書的法律程序,收到洗錢防制法告誡書後的法律救濟方法:
(一)收到洗錢告誡書需要請律師嗎?洗錢防制法告誡書的法律案例、訴願決定書分析與律師建議:洗錢告誡書屬於行政處分,可以在收到之後30天內提起訴願。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第1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如果收到之後超過30天,原則上會因逾期而遭駁回。
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年○○月○○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書面告誡由原處分機關於○○○年○○月○○日自行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並經訴願人於同日簽收在案,又系爭書面告誡內亦已教示訴願人若不服系爭書面告誡,得自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系爭書面告誡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系爭書面告誡自○○○年○○月○○日由送達予訴願人本人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年○○月○○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年○○月○○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年○○月○○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如果收到告誡書很久了,已經超過法定期間,還可以提出訴願嗎?如果已經超過30天,是不是就沒救了?雖然訴願會被駁回,但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仍然可以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有提有機會。
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因此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原洗錢告誡書顯屬違法或不當,仍可提起訴願而由受理訴願機關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四、關於洗錢告誡書之相關實務判決或可供參考之訴願決定書: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金門縣政府113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訴願決定書:
1.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七點揭示:「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所稱警告性裁罰處分,其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惟徵諸同法該條立法理由第五點末段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訴願人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時,其主觀處於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且知悉系爭帳戶有可能被非法使用,而有預見帳戶控制權將可能落入他人之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合致。
3.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按本條立法理由第三點:「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乃必須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始符合其客觀構成要件。訴願人主張誤信其所加入群組為求職群組,僅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供匯入薪資或相關款項使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號密碼、存摺和印章,使他人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訴願人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其取得帳戶之控制權。是以,亦難認訴願人有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三)行政法院針對相同個案之先後不同見解: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楊○○及李○○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該當系爭規定本文之客觀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
(2)經查,原告固告知○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核與訴外人楊○○及李○○均陳稱匯入其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君,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系爭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
(1)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
(2)原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君,即認被上訴人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本人之金流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上開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而未依前揭說明,調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間接提供系爭帳戶?所圖賺取之利益及操作方式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否可從被上訴人與○君對話紀錄中判斷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利用從事不法行為,卻猶為之?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