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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_詐欺及洗刑事_詐欺及洗錢系列3-為什麼說我犯了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
2025-04-06
這篇文章主要說明什麼是洗錢防制法交付帳戶罪,關於出借帳戶被告處理方法、人頭帳戶法律責任,以及交付帳戶罪減輕刑責相關規定,關於洗錢防制法辯護策略,如何證明自己被騙帳戶,被起訴交付帳戶罪無罪辯護的可能性及策略。至於帳戶借人法律風險,以及洗錢防制法交付帳戶罪案例分析,請 參考本系列其他文章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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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案例

一、交付帳戶罪怎麼辦?什麼是洗錢防制 法交付帳戶罪?為什麼說我犯了洗錢防制法?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規定的提供帳戶罪: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附錄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全文: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三、如果沒有交付帳戶控制權,如何提出答辯?答辯理由參考: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1.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訂有明文。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第5項:「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則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3.綜合上開規定以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應可認行為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行為人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給予他人、以及提供、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且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應屬有據。
(二)被告並未將帳戶之控制權移轉予他人: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將所申辦中國信託○○○-○○○○○○○○○號、聯邦銀行○○○-○○○○○○○○○號、中華郵政○○○-○○○○○○○○○號、彰化銀行○○○-○○○○○○○○○號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知悉被告名下之帳號。然而,被告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密碼等足以使用提領帳戶款項之物品,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無法轉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此實難謂被告已將四個帳戶之控制權,移轉予他人。
(三)退步言之,縱認依據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已經符合移轉控制權之客觀要件,被告亦僅完成提領彰化銀行款項並交付,應認被告僅有交付、提供一個帳戶,而未達三個帳戶。
退步言之,論者或謂行為人在交付帳號以後,若再依據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形同將特定帳戶之控制權拱手讓人,亦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所訂交付、提供帳戶之定義。然就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銀行款項完成提領及交付之行為,另就中華郵政及○○銀行帳戶款項,雖已提領但隨即報警並配合警方逮捕收水者(即同案被告○○○),並未完成交付款項之行為。因此針對中華郵政及○○銀行帳戶,縱使以完成提領交付款項作為認定控制權已經移轉之標準,被告仍未完成交付款項行為,自仍未達交付、提供帳戶之程度。因此,縱使以此寬鬆標準而言,被告亦僅交付、提供一個帳戶,而未達三個帳戶。
(四)關於主觀要件而言,被告亦無交付、提供帳戶之認知:
本案被告固遭詐騙集團矇騙,因而相信匯入款項、美化帳戶之不實說詞,然被告僅係提供帳號而未交出帳戶之控制權,主觀上並無交付、提供帳戶之認知。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交付帳戶罪之相關減刑規定:
(一)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現與偵查,乃源自於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發現異樣而主動前往警局詢問並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進而得以逮捕收水者。關於此節,被告確係主動向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且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並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應符合減刑之規定。
(二)偵查及審理自白以及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
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審諸被告在偵查及 鈞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僅係就法律構成要件及減刑事由有所主張。另又因自白犯罪,而讓檢警機關得以扣押提領款項,查獲其他正犯,應亦符合減刑之規定。
(三)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補充說明: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參照)。基此,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辯護人固針對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主張,被告應仍符合自白要件。
(四)關於刑法量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係因年輕創業需要資金,又因缺乏社會經驗,方始遭詐騙集團利用驅役。被告就本案不僅無任何犯罪意圖與動機,在發現情況異常後亦立即報警並配合警方偵查作為,得以保住多數被害人之被騙款項。敬請 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
五、法務部針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及與現行法律規定之適用關係,所為說明:
(一)新法係針對過去人頭帳戶難以成罪之案件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並無除罪化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
(二)新法增訂不影響所有偵查、審理中及已確定案件:
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此乃自明之理。
(三)本部堅定打擊詐欺犯罪之立場,自人頭帳戶源頭遏止詐欺犯罪本部此次推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基於「解決人頭帳戶案件法律適用困境」、「重塑人頭帳戶案件之可罰性基礎」、「有效解決幫助詐欺案件負荷問題」之3大目標逐步推進。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就舊法時期難以定罪之人頭帳戶犯行明定層級化處罰規定,更增訂第15條之1收集帳戶(號)罪,將於新法施行後針對收簿犯罪全力查緝,從人頭帳戶端阻斷詐騙集團洗錢管道,使詐欺、洗錢犯罪斷鏈。
六、相關實務判決參考: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原判決未察,遽以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本罪)規定,已有未合。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宣示: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四)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