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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_詐欺及洗錢系列2-我被騙錢了怎麼辦?詐欺被害人如何自保
2025-04-05
關於我被騙錢了怎麼辦?詐欺被害人如何自保?被詐騙集團騙錢,如何提告取回被騙的錢?本篇文章主要針對被騙錢怎麼辦?被騙報警、提出詐騙證據之後,如何告詐騙?關於詐騙求償方法、詐騙法律幫助哪裡找、詐騙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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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詐騙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責任:
(一)請求權基礎及連帶賠償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進出金錢,幫助「團隊出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團隊出資」使用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受63萬元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倘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團隊出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3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應就金融帳戶謹慎保管之主張依據: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暫免繳納執行費、假扣押或假處分擔保不得高於十分之一:
(一)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1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臺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之協助。」
(二)詐欺犯罪被害人申請扶助與必要協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2條:「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三)偵查或審判之調解、和解程序: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降低假扣押或假處分擔保金比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五)針對被詐騙怎麼辦?被詐騙的錢拿的回來嗎?被被詐騙拿回錢的機率?被詐騙可以求償多少?都必須要就個案具體事實進行評估,針對被告在集團角色與擔任職務無法一概而論。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與適用: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例稿: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案號:○○○年度○○字第○○○○號
股別:○股
原 告:○○○
住○○○○
被 告:○○○
住○○○○
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元整,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 程序部份:
查被告○○○自民國○○年○○月中旬起,涉嫌在臺灣持不明來源提款卡協助他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再將鉅額款項交付予他人。其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領取詐取款項並予以隱匿之角色,因而導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因此而遭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審諸被告之犯罪行為,業已損及原告私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乃共同與其他共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一)查原告在○○年○○月○○日晚間○時許,遭詐騙集團矇騙而匯出下列○筆款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元整(原證1號-○筆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乙份):
項次 原告帳戶 對方帳戶 金額
1 ○○○○ ○○○○ ○○○○
2 ○○○○ ○○○○ ○○○○
3 ○○○○ ○○○○ ○○○○
4 ○○○○ ○○○○ ○○○○
5 ○○○○ ○○○○ ○○○○
合計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全部款項,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取得。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共同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参、綜上所陳,敬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而保權益。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 刑事庭 公鑒
原證1號-○○筆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乙份。
中 華 民 國○○○年○○月○○日
具 狀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