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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_詐欺及洗錢系列1-出借帳戶被告怎麼辦?什麼是幫助詐欺?我明明就被騙了,我也是被害人,為什麼指控我是詐欺共犯?說我是詐欺幫助犯?

2025-04-05


本篇文章要說明,出借帳戶被告怎麼辦?什麼是幫助詐欺?我明明就被騙了,我也是被害人,為什麼指控我是詐欺共犯?說我是詐欺幫助犯?幫助詐欺罪如何處理,關於車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說明,以及幫助詐欺罪的法律程序與辯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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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只是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為何指控我是詐欺幫助犯。

 

(一)幫助詐欺罪的法律責任與刑罰規定-幫助詐欺罪如何處理:

 

1.詐欺罪關多久—詐欺罪與幫助犯的刑法條文解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被詐騙帳戶起訴解決方法之關於幫助詐欺犯成立要件-如果沒有一起詐欺別人的意思與行為,但是所做的行為(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助於別人的詐欺犯罪,就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行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也就是你做的行為幫助了詐欺集團的犯罪,但是沒有直接從事詐欺相關的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詐欺幫助犯的常見行為與法律後果-帳戶借人被告無罪辯護可行嗎?我不是故意幫助詐欺的,只是不小心被騙,這樣也有罪嗎?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是指你明明知道對方在做詐欺,你還提供幫助。而間接故意,則是指你本身目的並不是要幫忙對方做詐欺的犯罪,但是因為其他原因(想借錢、追求對方、找工作、以為可以領獎),因此抱持著試試看反正被拿去用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心態。最高法院針對案例狀況,有詳細說明闡述。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我只是人頭戶,有機會 被判無罪嗎?詐欺幫助犯會被關嗎 ?

 

(一)帳戶借人法律責任-什麼叫做人頭帳戶?為什麼我會變成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有兩種,一種是把帳戶控制權交給別人,通常就是把存摺、印章,或是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這種情形,檢察官及法官通常會認定有幫助犯罪的故意。理由通常會以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另一種沒有把帳戶控制權交給別人,也就是詐騙集團沒有辦法取得帳戶控制權,難以取得匯入帳戶的贓款。但是詐騙集團也常會使用其他話術,騙你把贓款領取出來給他們。例如:

(1)網路兼職詐騙-協助公司進行資金操作或協助客戶領錢,或用各種工作內容藉口要求提供帳戶協助收款。要求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作為撥款帳戶,實際上是用來收受詐騙贓款。
(2)協助貸款詐騙-協助製造帳戶金流,優化貸款條件,增加貸款額度。聲稱會有金主幫忙匯入帳戶增加帳戶金流往來,並要求你領出來還給外務或會計,實際上當然也是詐騙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
(3)愛情交友詐騙-以交往、送禮、幫忙對方家人等名義,假借國外親友匯款,他人匯款幫忙等各種名義,要求提供帳戶協助收款,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等。
(4)租借帳戶進行球板、賭博彩金、虛擬貨幣交易、匯兌或節稅等藉口,向帳戶所有人租借帳戶,或提供帳戶並協助領款。

    以上是假藉各種名義精心設計的話術,但百變不離其宗,都是要借用你的帳戶來收款,再用各種名目請你協助領出來。如何證明自己被騙?就算證明自己被騙,如果只是以為自己不會有損失的風險,因而掉以輕心協助收錢、交錢,很容易就成為了詐騙集團的幫兇。
 

(二)可能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我只是人頭戶,有機會判無罪嗎?如何針對幫助詐欺罪減輕刑責?什麼是幫助詐欺簡易判決?帳戶借人被告律師建議怎麼處理?


1.如果主張提款卡遺失,而且沒有對他人洩漏密碼,除非確有實證,否則通常不會被法院採信。法院通常認為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誤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由於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令其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帳戶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數個帳戶之密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進而推論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
2.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延伸閱讀:詳細說明參考「收到違反洗錢防制法傳票或是洗錢防制法起訴書,針對做筆錄以及辯護或答辯,要注意那些事情?https://www.lawyerchw.tw/contractview?pcid=4&pid=54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1F7KM5elA4
 

三、關於車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說明: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幫助詐欺罪的法律程序與辯護策略: 


    前面說明僅針對詐欺幫助犯的法律案例與判決分析,以及詐欺幫助犯的法律諮詢與律師建議。另外針對如何避免成為詐欺幫助犯的法律指南,詐欺幫助犯的法律風險與防範措施,以及詐欺幫助犯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詐欺幫助犯民事賠償等問題,將於系列文章另外說明。
 

五、司法實務關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重要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