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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_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合法程序與鑑定許可書

2023-12-23

證據能力_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合法程序與鑑定許可書 一、爭議要旨:
    本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案,蓋因案件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經警察查獲吸食毒品的證據,由於毒品殘留於身體體內被檢測出一定反應的時間具有急迫性,警察須即時取得被告尿液以便檢驗是否吸食毒品,故警察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作為授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強制採取尿液之處分,亦經該管檢察官許可,逕送醫院實施強制導尿處分。惟承審法院於審判中,認為應適用法律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22條以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慮,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

二、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三、聲請釋憲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下稱系爭規定)其文義過廣,授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併稱司法警察(官)〕對經依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下稱受合法拘捕者),得違反其等意思強制導尿,傷害其人性尊嚴甚鉅,又無任何及時或事後之救濟途徑,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四、憲法法庭裁定理由摘要: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審理原則:
1.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2.人民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旨在確保個人對自我身心之完整有不受侵犯之權利,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3.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以限制人民身體權之方式,強制取得人民之個人資訊,惟其除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外,尤須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系爭規定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系爭規定所稱之採取尿液,解釋上應與同條文所定其他標的之採樣方式相當,限於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者。
(三)系爭規定所規範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1.人體尿液並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且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造成限制,其嚴重程度實遠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
2.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犯罪證據之蒐集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因此檢察官依法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而司法警察(官)就犯罪調查之情形並應主動或應要求報告該管檢察官。是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