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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_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2023-12-23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而,若是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又應如何認定?
二、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三、實務見解:
(一)既屬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自應在判決中說明其如何符合上揭「特信性」、「必要性」情形,否則尚嫌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1.要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但既屬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自應在判決中說明其如何符合上揭「特信性」、「必要性」情形,否則尚嫌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2.理由全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但既屬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自應在判決中說明其如何符合上揭「特信性」、「必要性」情形,否則尚嫌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有關許O豪主張證人陳O龍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說明:陳O龍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陳O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等語。然原判決就陳O龍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足以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既未說明所憑之理由,逕認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許O豪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7、8頁),致許O豪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揆之上開說明,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又何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1.要旨:
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2.理由全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